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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民生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補正如附件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破產事件性質上屬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次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1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非訟事件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依其所提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所載,其資產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0萬2,051元,則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為50萬2,051元,以此暫定為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應徵聲請費1,500元。又聲請人尚欠缺如附件所示其他應補正事項,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各該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附件】—下列證明文件請貼側標標籤紙依序提出
一、聲請人最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二、聲請人雖已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仍有欠缺,聲請人應就下列事項補正: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應提出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㈡如為應收款項、銀行借款、應付款項等,應提出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雖已提出債權人清冊,惟應按優先債權、普通債權分別編列,優先債權部分並應載明列為優先債權之理由或依據;並應檢附各項債權之證明(如契約書、貨物訂購單及票據等影本,勿以通訊對話軟體截圖等間接翻拍)。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票據、有無連帶保證人等、擔保資產之種類)之證明文件影本;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應併提出相關證明。倘為保證債務,主債務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如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四、陳報聲請人有無積欠員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未滿6個月部分之工資」、「未依勞動基準法給付之退休金」、「未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如有,應說明個別員工姓名、金額若干(經勞動部或其他政府機關墊償者亦應列入其中並加以備註)?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佐。 
五、聲請人雖已提出債務人清冊,惟仍有欠缺,聲請人應就下列事項補正:
 ㈠各該債務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目前清償情形、尚未清償金額及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等。  
 ㈡如與債務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如聲請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及執行情形為何等。
 ㈢檢附各債務及擔保之相關文件,如有優先權等,應併提出相關證明。
六、聲請人最新之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並上開財務報表送經股東會承認之會議紀錄、會計師簽證證明(如無法提出會計師簽證,應提出證據為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