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破字第9號
聲 請 人 癒善糧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張煥基為清算人,聲請人已歇業,且負債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5,194萬2,863元,資產已不足清償公司債務,
爰依破產法第57條及公司法第334條
準用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破產宣告等語。
二、
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334條亦有明文。次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
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產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亦分別有明定。又
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
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
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則法院
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雖尚有部分財產,但已不足清償稅捐等
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
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即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予宣告破產(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於普通債權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並選任張煥基為聲請人清算人
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15年3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15468563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115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為證。又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僅餘81萬6,897元,負債總額高達1億5,194萬2,86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乙節,復據其提出財產清冊、報價單、存摺內頁影本、債權人名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5540號裁定、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848號、第2849號裁定、借貸合約、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投資協議書、公司債合約、借據、
本票、本票借款合約書、借款協議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161頁),
堪認聲請人目前實際上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
㈡
惟查,聲請人所負擔之債務尚包含114年3月份至115年3月份勞保保險費及滯納金237萬6,568元、113年10月份至115年3月份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254萬3,893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營業稅891萬7,803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6月1日保費欠字第1156012806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5年6月12日財北國稅信義服字第1150157211號函及所附債權明細表在卷
可稽,則聲請人之現有財產顯不足以清償
上開優先債權,遑論應先於破產債權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
本件倘遽予宣告聲請人破產,
非但將使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清償,更徒增破產程式及費用之浪費,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宣告破產,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