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良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114年度北簡字第882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前指派副總經理于淑宜與伊接洽,以被上訴人位於寶麗廣場Fine Stone Cafe & Jewelry櫃位需銷售珠寶為由,於民國113年5月7日、8月5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60,000元、628,000元向伊購買珠寶及飾品(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交貨完畢,惟上訴人僅給付貨款317,000元,尚有471,000元貨款未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于淑宜僅於112年間任職於伊公司,同年8、9 月間即離職,伊亦已於113年3月1日將所有業務轉讓予訴外人八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
所稱系爭買賣契約,實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于淑宜之間,與伊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珠寶及飾品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依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銷售對象為上訴人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就其主張,雖提出于淑宜名片1張 、購買單據4紙為證(原審卷第13至16頁)。然被上訴人執有于淑宜名片乙事,至多僅足認于淑宜於社交場合曾對被上訴人遞交名片以傳達個人資訊及聯絡方式。另
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購買單據4紙,其內容記載珠寶及飾品品名、數量及總價,然僅有「于淑宜」之署名,並無上訴人為買受人之記載或上訴人用印,亦無任何表彰
于淑宜代理上訴人購貨之文句,無從憑以推認于淑宜係代理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借據1紙,主張因上訴人無法給付貨款,因此于淑宜對其表示先簽立借據,之後再還款等語(原審卷第51、53頁)。然觀諸
上開借據,其上記載之借貸人為于淑宜個人,並
非上訴人,亦無任何與上訴人或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之文字,已無從認係積欠債務者為上訴人。且倘係上訴人積欠貨款,衡情于淑宜並無以個人名義簽立借據允諾負擔債務之必要。前揭借據自無從作為于淑宜代理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證明。
㈣佐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于淑宜是跟伊說,上訴人授權她在上訴人的專櫃裡面,擺她個人進貨的珠寶。于淑宜對伊的說法,是她跟伊進貨,拿進去公司的櫃位擺。伊確實不知道于淑宜是不是個人向伊進貨等情(本院卷第54頁),于淑宜僅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經上訴人同意在上訴人櫃位擺放個人進貨之珠寶、其係向被上訴人進貨拿到上訴人櫃位等語,並未表明係代理上訴人進貨;被上訴人主觀上亦不知于淑宜是否係個人向其進貨。依雙方商談交易之內容,尤無從認于淑宜係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㈤綜上,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上訴人由
于淑宜代理向被上訴人購貨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以
兩造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為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4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鄧晴馨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