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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上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謝孟原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賴俊嘉律師
被  上訴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10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提供雙證件暨自拍照,以自己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會員資格,並填具車輛出租單暨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約定租賃期間應自行駕駛,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登記於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詎吳璿豪(起訴前已死亡,經原審裁定駁回對其之訴)於前開租賃期間駕駛系爭車輛,因駕駛不慎於花蓮縣撞毀系爭車輛,被上訴人經通知後進行拖吊作業,待取回系爭車輛時該車已嚴重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債務:租金新臺幣(下同)8,980元:依租賃契約第1、3條及租車專案約定,上訴人尚欠租金合計尚欠租金計8,980元(計算式:平日租金1,650元×1天+165元×2小時=1,980元【即114年11月14日21時30分-114年11月15日23時30分止】;逾期租金3,500元/時,以2天計共7,000元【即114年11月15日23時30分-114年11月17日15時26分止】;合計8,980元);油資3114元:依租賃契約第2條、租車專案說明里程換算以3.2元計使用973公里,合計3114元(計算式:973公里×3.2元/公里=3,1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通行費303元:按租約第5條第㈠項約定,上訴人租用系爭車輛通行費303元;拖吊費(含作業費)6,050元: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㈠項及第1條第㈡項約定,系爭車輛因上訴人所致,應由上訴人償付5,700元;另被上訴人寄發通知繳款予上訴人未果,按前開約定債務人應依約償付作業費350元;車輛損害48萬7,000元:系爭車輛取回時有如證物二之損害,又系爭車輛為2023年出廠,依權威車訊雜誌,於事故發生當下時價為63萬元,依民法第215條、第196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即63萬元扣除被上訴人處分價14萬3,000元,是車輛損害共48萬7,000元,扣除償付165元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50萬5,282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5,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暨上訴主張略以:
  上訴人於113年7月16日遺失錢包證件後,旋即於同月17、18日報案並辦理掛失及補辦新身分證。113年11月14日系爭租約訂立時所提供之身分證之發證日期為97年10月31日,顯非113年7月18日補發之新身分證;又依系爭租約訂立時所拍攝之臉部照片,可知立約者非上訴人而係吳璿豪;且依警察調查筆錄及被證3上訴人親簽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上之上訴人署名亦與系爭租約上「謝孟原」署名不同;另依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意旨,亦認定上訴人有遭冒名承租車輛之疑義而未能辦理歸責事宜等節,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上訴人補辦新身分證之資料、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租約、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及該冒名之人社群媒體截圖等件影本為證,是系爭租約係遭吳璿豪冒用上訴人名義所為,上訴人並非該車實際承租人,應由該冒名之人承擔契約責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8,282元(包含租金8980元+油資3114元+通行費303元+拖吊費6050元+車輛損害40萬元-已償付165元,下合稱系爭損害),及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車輛損害超過40萬元部分之本息,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系爭損害)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意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113年11月14日系爭租約其上之「謝孟原」署名非上訴人所為,而係吳璿豪冒用上訴人名義,並持上訴人在臺南市北區遺失皮夾內之身分證、汽車駕照,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乙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又被上訴人就上訴聲明㈠㈡均認諾,且被上訴人願和解拋棄於原審取得之權利,本案毋庸提起上訴即足解決紛爭,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逾期提出相關卷證,經原審論以失權,致需提起上訴謀求救濟,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第二審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113年11月14日系爭租約(原審卷第19至24頁)上「謝孟原」之署名並非上訴人所為,而係吳璿豪冒用上訴人名義,並持上訴人於同年7月16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處遺失皮夾內之證件(即上訴人之身分證、汽車駕照,原審卷第15頁)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係吳璿豪冒用上訴人名義所為,上訴人並非該車實際承租人,應由吳璿豪承擔契約責任等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補辦身分證資料、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住宅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函及吳璿豪社群媒體截圖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177至186-2、231、232、275至282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損害本息,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暨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末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前於115年1月28日已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143頁),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而於115年1月27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10603號函請上訴人於115年2月23日前補正相關證明方法(原審卷第148頁),該函經上訴人於115年1月29日收受(原審卷第161頁),然上訴人除被證1至3於同年2月10日提出(原審卷第169頁)外,其餘被證4至7均逾期(原審卷第225頁)而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酌量被上訴人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訴訟行為,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至被上訴人所稱其就上訴聲明㈠㈡均認諾,且願和解拋棄於原審取得之權利,本案毋庸提起上訴即足解決紛爭,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然所謂認諾,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向法院為全部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核被上訴人所為係屬自認,非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其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併此敘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承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