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天康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簡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處罰鍰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於本訴訟裁判之上訴。 理 由
按原告對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處罰鍰之
本訴訟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
訴訟費用應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7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係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增訂上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原告提起之本訴訟,業經裁判認定係濫訴,
予以駁回。為避免其利用救濟程序續為濫訴,並擔保處罰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執行,於原告對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時,允宜為合理之限制,即應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分別提供擔保,為提起
抗告、上訴之合法要件」,是原告對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處罰鍰之本訴訟裁判聲明不服時,應就原判決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供擔保,否則
上訴程式即有欠缺。再按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觀之上開規定分列「本訴訟之裁判」與「處罰」部分,該「本訴訟之裁判」當不包括「處罰」,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7項規定係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應供擔保,而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者,並無應供擔保之規定,參以供擔保之目的,係為避免原告利用救濟程序續為濫訴,是上開第7項規定之「本訴訟之裁判」,應不包括處罰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
參照)。
末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前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簡字第3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而原判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對上訴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此業據本院核閱原判決屬實【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0至21頁】,惟上訴人未就上開罰鍰供擔保,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本訴訟裁判部分提起上訴之程式已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處罰鍰供擔保8萬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於本訴訟裁判之上訴。至原判決雖於判決主文內併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660元,惟此應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自行預納之裁判費等情,有原判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357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9頁),是就此部分訴訟費用,自無另命上訴人供擔保之必要,併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賴仁祥
法 官 黃柏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