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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上字第 2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邱奕存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上訴人  石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民
國115 年4 月1 日115 年度店簡字第167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5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縱借
  貸款項或委請他人申辦貸款,也無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商業習慣,卻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及提供3 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13 年8 月25日以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提供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余國政」且自稱代辦貸款
  業務之人(下稱「余國政」),復於同年9 月5 日上午在新
  竹縣竹北市將其所有系爭臺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全數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運送
  方式寄至「余國政」指定之空軍一號三重收件點,並以LINE
  傳送系爭全數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余國政」供使用。「
  余國政」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於同年7 月13
  日起即以假投資詐術令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取得系爭臺銀
  帳戶後,並指示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8 月30日上午9 時17分
  、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萬元,共計65萬元
  至系爭臺銀帳戶,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失。上訴人上開
  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
  4 年度偵字第2997號、第808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114 年度
  審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及提供合
  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
  金),應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成立侵權行為,自應負賠償
  之責,上訴人卻故意離職致其無法獲償,伊辯稱身心狀態不
  佳均毋庸賠償之正當理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又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相識,伊該段期間未查詢
  歷史交易明細或開通網路通知,故未收受任何款項入帳之訊
  息而不知被上訴人有無匯款行為。其次,縱被上訴人遭詐騙
  而匯款65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受有損失為真,該65萬元屬純
  粹經濟上損失,須上訴人主觀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始負損害
  賠償之責,洗錢防制法應非保護他人法律,退步言之也應回
  歸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要件進行判斷。上訴人雖不否認
  有辦理貸款之需求欲做金流,遂提供系爭全數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余國政」,然當時伊情緒狀態不佳而不知不得將自
  身帳戶供他人使用,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無犯罪動機可
  言;觀之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係討論伊製
  作財力證明之配合方式、可否核貸順利,且伊既為資金需求
  之弱勢者而提供系爭全數帳戶,並將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誤
  認為美化其帳戶之用,難認伊主觀上可預見系爭全數帳戶係
  為供詐騙之用,況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犯罪被害人除遭
  詐騙錢財、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等物,甚可能在不知情
  狀況下遭設局出面領款,自不得僅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辦理貸款使用,佐以通常應有之客觀智識
  經驗,即率認上訴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此自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亦認無證據證明伊有幫助詐欺、洗
  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情,亦得佐證。再上訴人已於系爭刑
  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接受調查並承擔刑事責任而受有應得之處
  罰,被上訴人所為匯款最終亦非上訴人獲取,伊也遭詐騙20
  0 萬餘元同為受害者,對被上訴人請求礙難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首查,上訴人於113 年8 月25日依「余國政」之指示,以LI
  NE提供系爭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又於同年9 月5 日
  上午將系爭全數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寄送、LINE傳送之方式
  交予「余國政」使用;上訴人上述行為,經臺北地檢檢察
  官以114 年度偵續字第121 號、114 年度偵字第2997號與第
  8083號提起公訴後,本院114 年度審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認定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第1 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及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2 月(得易科罰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前開案
  號起訴書、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4 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480 號卷第11頁至第37頁;本院115 年度店簡字第167
  號卷第7 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有系爭臺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上訴人與「余國政」間LI
  NE對話紀錄文字檔、空軍一號寄送單與證明連等件無誤(見
  臺北地檢114 年度偵字第2997號卷,下稱偵2997卷,第25頁
  、第33頁至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54 條第2 項
  自明。經查,系爭刑事案件已依證據認定「余國政」所屬系
  爭詐騙集團於取得系爭全數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利用於
  此,令自同年7 月13日起以假投資詐術令陷於錯誤之被上訴
  人依指示各於同年8 月30日上午9 時17分、41分許匯款50萬
  元、15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客觀事實,故
  被上訴人所受65萬元損害與上訴人前開交付系爭全數帳戶提
  款卡、密碼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上訴人所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第1 項屬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兼顧保護社會利益與保護利益之保護他人法律,且主觀上
  具有過失,故應對被上訴人就該65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業經原審判決依兩造前提出之證據論述詳,本院此部分
  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雖以上詞為辯,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與
  第2 項各屬不同類型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而得擇
  一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非僅以權利為保護範圍,是如
  成立此類型侵權行為,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以上訴人是
  否成立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之認知或故意為前提,自不待言
  。上訴人前開交付系爭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
  與被上訴人受有65萬元損害間有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業如前
  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之規定,業推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者主觀上具故意過
  失,而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行為人負擔。上訴人於本
  案審理中未提出任何伊無過失之積極證據,衡酌伊與「余國
  政」間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呈現之客觀事實(見偵2997卷第
  33頁至第44頁),上訴人與「余國政」對話中自陳有信用卡
  費遲繳信用評分應有所不足,且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
  待業,於「余國政」要求註冊虛擬貨幣交易所、綁定約定帳
  戶與寄送提款卡之際,上訴人也多次回覆「為什麼要註冊這
  個」、「可是我沒有錢要怎麼交易」、「這樣蠻奇怪的欸為
  什麼要提款卡,要到私人的東西就很奇怪了」等主觀上知悉
  有異狀之情事,卻於「余國政」回稱:「後續的部分就交由
  金流公司處理……」、「所以才會請金流公司幫妳做金流,
  讓妳有個買賣證明而已」、「然後註冊過程中職業幫我填寫
  以下這幾個……妳選金融保險業好了……」、「妳下週一跑
  一趟台灣銀行去綁定這個匯款帳號。妳去銀行和行員說要綁
  定約定帳號,如果行員有問就回答自己有在投資虛擬貨幣買
  賣,因為幣價匯率會浮動怕有時間差,沒有辦法一直跑銀行
  匯款,接著說聽說最近以太幣會漲,想買一點做儲蓄投資,
  切記有問再說沒問就別說了」、「因為金流公司會有一道身
  份驗證的程序,必須得用提款卡插入他們公司的晶片讀卡機
  來聯通銀行內部讀取妳的身份個資」、「如果銀行有打來問
  匯款人是誰,你就回答朋友還款和食品原料的訂貨款項,問
  轉出就說自己有在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看到有買易的幣價匯
  率就會馬上匯款,以上這樣了解嗎」、「(上訴人:請問下
  禮拜會如期到帳嗎)妳如果希望加速作業流程就是寄卡片上
  來,金流公司可以直接連通銀行內部系統,把延遲到帳的問
  題給解決」等顯與上訴人職業、與「余國政」聯繫目的,甚
  提款卡用途毫無關聯之回應後,仍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所、
  網路銀行密碼甚至提款卡與密碼予對方。徵之伊於系爭刑事
  案件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在LINE上認識一名為「陳政廷」
  之人聲稱可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層之「余國政」幫忙申請
  貸款,後續「余國政」即要伊填寫相關表單、申請虛擬貨幣
  平臺帳號欲做銀行金流認證較易核貸,後續又要求寄送提款
  卡,然伊未確認「陳政廷」、「余國政」真實身分,見「陳
  政廷」在群組裡宣稱獲利而在平臺上投資140 萬元,需繳納
  「陳政廷」告知之稅金方能取得獲利,遂向友人借款、刷卡
  換現金,又再向「余國政」申請貸款,依以往申請貸款經
  驗毋庸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一度覺得本次貸款要
  提供上開物品十分奇怪而未交出,但後續心急、急著取得貸
  款而依「余國政」指示提供伊暫未使用之帳戶予對方等語(
  見偵2997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97 頁至第500 頁),可謂
  依上訴人智識、經驗,伊為該等行為時有一定能辨識自身行
  為違法性及後果能力之責任能力,也察覺提供系爭全數帳戶
  予毫不相識者之可疑之處,卻因亟需貸款取得「陳政廷」宣
  稱之獲利而逕交付暫未使用之系爭全數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款卡與密碼,實為降低自身遭受損失之風險及程度等
  舉措,伊主觀上當具過失而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供系爭全數帳戶使用控制權限予「余國
  政」所屬系爭詐騙集團而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
  、第1 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及自11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