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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嚴世杰承受被上訴人廣寶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廣寶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苡宸,嗣於原審審理時即民國113年8月26日已變更為嚴世杰,邱苡宸於113年11月18日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其委任陳俊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非合法,是無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當然停止之例外適用。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明被上訴人由嚴世杰承受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