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應由嚴世杰
承受被上訴人廣寶工程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地位
,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上訴人廣寶工程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
邱苡宸,
嗣於原審審理時即民國113年8月26日已變更為嚴世杰,邱苡宸於113年11月18日
非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其委任陳俊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非合法,是無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當然停止之例外
適用。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明被上訴人由嚴世杰承受
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地位續行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