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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
原      告  曾煥昌  
訴訟代理人  吳至正  
被      告  張湘薏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陳囿竣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55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由臺北市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於途中發現置放於後照鏡手機架上之手機掉落,本應注意不得於車道中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車道中暫停並後退以撿拾手機,有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撞及被告暫停之上開車輛左後方(下稱系爭事故),致兩造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多數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194元、交通費用6,125元、機車報廢5,000元、工作損失266,801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機車報廢,且願意支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但否認原告有工作損失,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另本件原告與有過失,且原告已領有強制險73,49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 
 1.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52,194元、交通費用6,125元、機車報廢5,000元,有準備程序筆錄、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68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就工作損失266,801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簽呈記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曾員療養期間(112年10月3日起)之工作日改以『公傷病假』登載。…曾員於113年2月1日復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以及112年10月25日、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17日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出院後應休養兩個月、仍須再休養一個月、仍需再休養兩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1、43、45頁),則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0月3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因系爭事故休養而未能工作,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其請假休養致未受領薪資,共3個月又28天乙節,可以採憑。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7,831元一事,亦有原告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7頁),信屬實。據此,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264,760元(計算式:67,831元×(3+28/31)=264,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就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住院9天,出院後仍需休養近4個月,傷害程度非輕,所受精神痛苦甚鉅,參以被告為公務員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就本事件有無與有過失?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至明。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觀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進行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張湘薏騎乘N83-525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於車道中暫停不當且撿拾掉落物品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原因);曾煥昌騎乘P52-105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見調院偵卷第204至205頁),可見兩造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則按前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64,040元(計算式:【52,194元+6,125元+5,000元+264,760元+20萬元】×50%=264,040元)。
㈢、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73,490元。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73,490元。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90,550元(計算式:264,040元-73,490元=190,55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前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6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0,550元,及自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二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於本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為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