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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林御紹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補字第26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而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補字第26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是本件抗告期間至114年12月24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12月26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13頁)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逾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