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張麗淑  

            江承彬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4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對於本院114年10月8日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455號(下稱原審)因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訴訟之裁定(下稱114年10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認定114年10月8日裁定係於114年10月24日補充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10日不變期間,並於同年11月26日作成抗告駁回之裁定(下稱原裁定)。
 ㈡就114年10月8日裁定之送達部分,抗告人雖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下稱系爭地址),然系爭地址之房屋長期遭人占用,抗告人無法自由進出,抗告人於114年11月4日更因試圖進入該址而被林肯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下稱管委會主委)以言語辱罵、毆打之方式驅趕,是系爭大廈管理員既受管委會主委之指揮監督,自屬與抗告人利害關係相反,客觀上已為抗告人服務之受僱人,且系爭地址並非抗告人之實際居住地,抗告人對於系爭地址之信箱或郵件並無實際上管領力,自無從知悉或取得法院送達之文書,故114年10月8日裁定補充送達抗告人之程序有重大瑕疵,抗告期間無從計算,故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不變期間等情顯有違誤,遂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4年6月23日對相對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10月8日裁定認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訟,而上開裁定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系爭地址,由系爭大廈管理員加蓋管理委員會戳章簽收,抗告人嗣於114年11月19日提起抗告,復經原審認定抗告人之抗告已逾10日不變期間,並於114年11月26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係因無法進入系爭地址,更為系爭大廈管委會主委所驅趕,故系爭大廈之管理員與利害關係相反,客觀上已非為抗告人服務之受僱人,系爭地址並非抗告人之實際居住地,抗告人無法知悉或領取法院送達之文書等語,並提出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14年11月4日錄音逐字稿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8頁)。然觀諸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抗告人與系爭地址之房屋現占有人、管委會主委有糾紛,尚無從逕以認定系爭大廈之管理員即受管理委員會主委之指揮監督,而與抗告人間存有利益衝突等情。且綜觀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歷次書狀(見原審卷第7至9、35至37、53至55、79至81、99至101、本院卷第13至38頁),皆僅陳報系爭地址為送達址惟若確有抗告人所陳,其實際上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或無法進入系爭地址取得相關訴訟文書等情,抗告人自應於上開情事發生後,陳報其得收受文書之處所以供本院送達,然抗告人皆未為之,仍系爭地址為送達址,上開行為顯與常情有違,故抗告人前揭主張,委難足採。
 ㈢基此,本院就114年10月8日裁定對抗告人所陳報之系爭地址為送達,並由系爭大樓管理員收受上開文書,程序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114年10月8日裁定於114年10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不因抗告人是否實際受領文書等情而受有影響。
 ㈣綜上,本院就114年10月8日裁定既於114年10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於114年11月19日始對上開裁定具狀提起抗告,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