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簡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顏國秉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天遠
法律事務所、劉立恩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全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規定,旨在保障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
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有維持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
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原為
第三人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持有未上市股票2張(票號110-ND-0000000、110-ND-0000000,下稱
系爭股票),
嗣於民國112年9月15日遭第三人即詐騙集團成員陳冠傑擅自持抗告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實體股票,將系爭股票出售予第三人張淑慧,張淑慧則依指示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萬8,000元(下稱系爭價金)匯入「天遠
律師事務所劉立恩」帳戶內
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3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因相對人天遠法律事務所
非系爭股票
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亦未經抗告人授權受領系爭價金,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抗告人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
不當得利返還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又相對人天遠法律事務所受領系爭價金屬異常代收金流模式,且相對人天遠法律事務所負責人劉立恩因涉嫌洗錢、詐欺、組織犯罪、非法第三方支付案件而遭刑事追訴,其涉案金流龐大,帳戶往來複雜,且已有多起涉詐金流遭查扣、凍結之情形,顯示其資金有轉移、隱匿、脫產之可能,若未予假扣押將來執行
顯有困難
之虞,縱認假扣押原因釋明尚有不足,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
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以現金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萬8,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49號、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
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
上開不當得利返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乙節,
業據於原審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系爭股票、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張淑慧另案
答辯狀、股票及價金交割委任書、匯款申請書、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90號請求給付買賣股票價金事件114年12月2日
準備程序筆錄為證,
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抗告人稱相對人天遠法律事務所受領系爭價金之行為,核屬異常金流模式
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尚難僅以此即推論相對人天遠法律事務所已達於無資力,日後無法對
聲請人清償債務,且若非就其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即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劉立恩因涉嫌洗錢、詐欺、組織犯罪、非法第三方支付案件而遭刑事追訴,且相對人劉立恩因涉案金流龐大、帳戶往來複雜,其金流已遭查扣、凍結等情,縱屬實情,相對人劉立恩之財產既遭扣押或凍結,亦已無從處分,且抗告人
未就相對人劉立恩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予以說明,難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抗告人未能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提出其他即時可調查之證據,以供本院綜合判斷其現存既有財產有無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無從
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抗告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揆諸上開說明,縱令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