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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潘兪  

相  對  人  笙華生命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嘉偉  
訴訟代理人  賴翰立律師
            林奇賢律師
            李昀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5年4月8日所為114年度北簡字第9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同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雖設籍於屏東縣潮州鎮址,然長期實際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並未居住於戶籍地,無從知悉原審將原審判決寄存送達於伊之戶籍地,故伊此前對本件起訴、審理及判決過程均不知情,亦未曾收受開庭通知書及判決書,於民國115年3月18日偶然返回戶籍地始知悉本件訴訟並取得原審判決,伊係因上開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始遲誤上訴期間,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又伊於115年3月18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已於9日內即同年3月27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3月30日提存擔保金,未逾民事訴訟法第164條所定10日期間,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回復原狀並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經原審於114年12月31日作成原審判決,並依抗告人之戶籍址送達判決書,然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於115年1月8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下稱中山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73頁),是原審判決應自寄存之日起10日即115年1月18日發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扣除在途期間6日,上訴期間應於115年2月23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5年3月30日始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原審卷第75至77頁),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原審於115年4月8日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等情,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訛
 ㈡抗告人固辯稱其並未居住於戶籍地,長期實際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原審將開庭通知及判決寄存送達於伊戶籍地,始致伊遲誤上訴期間,送達程序顯有未洽云云,並提出新北市三峽區租屋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5至63頁),抗告人之戶籍地自91年11月14日均為屏東縣潮州鎮址並未遷移,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原審之限閱卷),且原審於114年9月17日將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寄存於抗告人戶籍址之中山路派出所,經抗告人於114年10月3日領取該等文書,亦有中山路派出所之處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佐(本院卷第89頁),又抗告人嗣依調解通知書所載期日於114年10月23日調解期日如期到庭,然未表明其未居住於戶籍地或另陳報其租賃之新北市三峽區址為住所或指定其他送達地址,足見抗告人縱暫時離去其戶籍地,但仍有歸返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抗告人有廢止戶籍地即屏東縣潮州鎮址為其住所之意思。是原審於115年1月8日以屏東縣潮州鎮址為抗告人之住所,將原審判決寄存送達於中山路派出所,已於115年1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不論抗告人有無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提出上訴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㈢又抗告人於114年10月3日即已領取本件起訴狀及調解通知書,並於調解期日如期到庭,且嗣因兩造請求訴訟致調解不成立,是抗告人理應知悉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服務報酬所生爭議將以訴訟程序進行,且原審嗣亦將開庭通知書及判決書合法送達至其戶籍地,則其未前往領取寄存於中山路派出所之原審判決,致遲誤上訴期間,顯事出意外,亦非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而尚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顯非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屬無據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准予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