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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長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宇海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歐陽如玉

抗  告  人  簡素訓  
共同代理人  謝銘仁  
相  對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92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固然約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然此係相對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抗告人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且抗告人歐陽如玉、簡素訓均商人,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於歐陽如玉、簡素訓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原裁定僅憑合意管轄約款而移送士林地院,容有違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聲請移送新北地院等語。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長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佳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8日邀同歐陽如玉、簡素訓為連帶債務人,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6條後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出賣人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買賣事項』內約定之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司促字卷第13頁)、買賣事項第8點約定:「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見司促字卷第14頁)。足見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已有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士林地院為管轄法院。至抗告人主張對造為法人或商人,其為自然人,不應適用對造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92年2月27日立法理由謂「…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主債務人長佳公司為法人,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歐陽如玉、簡素訓為長佳公司董事長、監察人(見本院卷第46頁),衡諸社會一般經驗,具有經營商業之能力,縱為自然人,亦難認屬經濟弱勢當事人。此外,抗告人即無其他舉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之事實。是抗告人主張個案情形顯失公平,難認可取,其聲請移送新北地院,於法不合,不能許可。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士林地院管轄,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士林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