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許慶順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簡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879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原始
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053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桃園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140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故其上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抗告人業已就此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案列: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1447號),為免抗告人之財產遭執行後難以
回復原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上開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5年度北簡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因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當事人而失其效力,故迄今仍未確定,無從提起再審之訴;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時,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規定,而督促程序與本票裁定皆為非訟程序,且兩者皆未經由訴訟程序即可逕為強制執行,雖督促程序支付命命並無相似規定,基於相同性質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應允許督促程序支付命令可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等理由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桃園地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4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1447號)判決確定前或和解前,停止強制執行。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定相當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
債務人或第
三人就執行名義效力存有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造成執行債務人或
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
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自不應准許。三、
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桃園地院以民國115年1月27日桃園雲玄115年度司執字第11405號
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下稱華南北桃園分行)之存款,復以115年3月11日桃院雲玄115年度司執字第11405號執行命令移轉抗告人在華南北桃園分行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73,049元(含執行總債權372,799元、手續費250元)範圍內予相對人;該移轉命令業於115年3月13日送達第三人、抗告人,及於115年3月18日送達相對人等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部案卷查明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5年3月13日移轉命令送達第三人華南北桃園分行時業已
終結,而無執行程序可以停止。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
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李桂英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