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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聲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薛芸昀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當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5年4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簡聲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冠業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冠業公司)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與相對人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向相對人借貸,冠業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謝文光於114年8月3日死亡,且為冠業公司唯一股東,謝文光之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冠業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又抗告人為謝文光之配偶,且冠業公司財務由抗告人負責而相對了解冠業公司內部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冠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完成拋棄繼承,且冠業公司對相對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經相對人聲請選任為冠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不合理,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經法院選任非律師之人為特別代理人者,若無意接受選任,於該選任之裁定得抗告時,自得據以抗告,倘該裁定不得抗告,亦得辭任(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抗告人雖為謝文光之配偶,然其已聲請對被繼承人謝文光拋棄繼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在卷可參,又抗告人非律師,就原裁定選任其為冠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無接受之義務,況抗告人已提起本件抗告表達其不願就任之意,則原裁定以抗告人為謝文光之配偶,即選任其擔任冠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尚非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宜由原法院就近調查無訴訟能力人冠業公司之一切情狀,及由相對人另提出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以供法院參酌,俾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冠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靖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