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高慈瑛
相 對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簡聲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8767號給付電信費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5年3月30日核發
扣押命令,扣押伊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忠孝分行)之存款,且扣押之金額遠逾相對人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0,488元及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4,098元,故相對人於伊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案號:115年度北簡字第3812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
期間,並無無法受償或發生實質損害之風險,原裁定命伊另供擔保屬重複擔保,對伊造成不必要之財產限制,
顯有違誤。又系爭異議之訴性質單純,通常僅需數月即可審結確定,原裁定以辦案期限之上限4年作為預估審理期限,並以此計算高達執行本金20%之4,098元為供擔保金額,顯屬過高,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准予免供擔保或以已扣押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存款代替擔保等語。
㈠
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9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 ㈡又准予停止執行所定
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本件相對人
聲請執行之金額為2萬0,488元,及其中1萬7,548元自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前之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兩造若無特別約定,其利息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原裁定審酌系爭異議之訴係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且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系爭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限約需4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098元(計算式:20,488元×5%×4年=4,098元),並以上開金額作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屬適當。 ㈢抗告人固辯稱伊於聯邦銀行忠孝分行遭扣押之金額已逾相對人之債權本金2萬0,488元及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4,098元,無另命供擔保金額之必要,且原裁定推估系爭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限長達4年顯然過高亦與訴訟實務不符
云云,然系爭執行事件上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係為實現相對人對抗告人之上開債權,與准予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係
預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分屬二事,自無從以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扣押之金額作為本件准予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又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
衡酌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2個月,倘判決後任一造當事人不服尚得提起上訴至第二審法院,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推估
法院就系爭異議之訴實體審理之期間為4年,並據以計算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所為認定並無顯著失衡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斟酌上開情形後酌定之擔保金,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人主張系爭異議之訴僅需數月即可確定且與訴訟實務不符云云,並無依據,顯無足採。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4,098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蕭清清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