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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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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蔡孟杏  
            胡光耀  
            胡慧如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
            陳楨律師  
相  對  人  勁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紹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特別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5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凱婷律師於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4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中,為相對人勁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紹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孟杏、胡光耀分別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董事,故本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之監察人胡慧如亦為本件原告,故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4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而蔡孟杏、胡光耀分別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董事,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規定應代表相對人之監察人胡慧如亦係本案訴訟原告,此外相對人別無其他監察人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聲字卷第17至20頁),足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之代理,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所載律師之意願,張凱婷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並陳明與兩造、聲請人代理人間均無利害關係,此有115年1月22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聲字卷第11、47頁),本院審酌張凱婷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且與兩造及代理人間亦無利害關係,故認由其擔任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當,爰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