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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文智


相  對  人  源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善齡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2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有其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12年1月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4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4653號、第1465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其已就系爭本票,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988號裁定(下稱系爭移轉管轄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起訴狀、系爭移轉管轄裁定附卷可稽。而系爭移轉管轄裁定業已確定,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移送臺南地院,亦有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繫屬之臺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