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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6號
異  議  人  張月英  
相  對  人  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5年2月3日所為115年度存字第307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就115年度存字第307號清償提存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3日所為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業於115年2月5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2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提存所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遂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否認提存人即相對人有為合法催告或通知,不成立受領遲延,提存顯屬違法;提存金額新臺幣(下同)2,499元金額不明、性質不清,債務內容不具定性,依法不得提存;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效力存有重大爭議,且已進入訴訟程序,相對人不得藉提存預設債務存在,顯係濫用提存制度;提存已違反提存制度之補充性與例外性原則;相對人之「催告通知單」真偽顯有重大疑義等語,認本院准予提存於法不合依法聲明異議,請駁回本件提存。
三、按提存法第9條規定,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姓名、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提存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要件。再按提存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間有關涉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則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又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準此,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即無權予以審酌。 
四、經查,相對人以其前因租賃關係使用異議人之土地,異議人未配合收領租金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就租金金額為清償提存,且於提存書中載明提存人即相對人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提存金額、提存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姓名、住居所等應記載事項,經本院提存所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合於提存法第9條第1項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乃於115年2月3日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為清償提存在案,核無不合。至異議人指摘兩造間租賃關係有重大爭議等節,核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異議人就此實體上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換言之,本院提存所縱然准許相對人以其所主張之提存原因及事實而為本件提存,法律上並非肯認相對人與異議人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是異議人所執前詞提起本件異議,容有誤會。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提存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