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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廖維彥  

相  對  人  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73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七三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在案,且未選任清算人,而其唯一董事李永亨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為利訴訟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惟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在案,且未選任清算人,而其唯一董事李永亨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有本院承審114年度重訴字第973號清償借款事件職務上知悉之新北市政府115年1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58110007號函、李永亨戶籍謄本為憑,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對於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訟程序熟稔,亦已函覆本院表明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則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茲選任鄭崇文律師於114年度重訴字第973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另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墊付,爰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復衡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繁雜程度,預估本件選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4萬元,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