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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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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陳家維  

相  對  人  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秀  
上列當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或供擔保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4年度全字第413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5,000元為假處分之擔保,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85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在案(即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全字第61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系爭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金以為假處分之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85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8月25日為假處分執行完畢,而系爭執行事件未經聲請人撤回等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114年度1852號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8月25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既已依系爭假處分裁定實施假處分之執行,則在聲請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本件即難認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