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就
相對人鄭雅友與鄭智元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70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
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
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訴外人鄭雅云之
債權人。由
相對人間111年度訴字第2870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可知鄭雅云得以繼承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鄭萍權之遺產,進而清償聲請人之債權,故聲請人就此案件應有利害關係,為瞭解案件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三、
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為鄭雅云之
債權人,然鄭雅云並
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細閱系爭事件之判決,其原因事實係涉及鄭雅友與鄭智元間有關民國109年10月4日移轉房地
應有部分契約之履約紛爭,
核與鄭萍權之遺產範圍並無直接關聯,顯無從認聲請人就系爭事件有任何法律上利
害關係。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已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