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新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5年4月8日所為115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提起
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次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
抗告,未據繳納
抗告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