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鈦鑫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魏俊榮
相 對 人 鄭文演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非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均準用之。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158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515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裁定
所載之
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向臺中地院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爰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
業據提出民事
起訴狀影本為證,起訴狀首頁已蓋立臺中地院收發室之收件章,足認聲請人已向臺中地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臺中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移轉管轄至臺中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