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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安古那 KUNZ GUNNAR MICHAEL


相  對  人  安淑秀  
            梅凱迪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742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8088號及第23346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114年度司執字第2352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安淑秀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0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7424號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8088號、第233461號、第2352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安淑秀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實應歸屬於聲請人所有,倘遭執行,聲請人將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且聲請人業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02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0853號債權憑證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15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51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相對人梅凱迪以臺中地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9號確定判決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安淑秀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惟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而系爭異議之訴尚無明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屬,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59萬2,909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事件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異議之訴致延宕之期間約4年6月。而系爭執行事件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梅凱迪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本院執行處業於民國114年7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安淑秀在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第三人國泰壽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國泰壽險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安淑秀清償,國泰壽險公司於114年7月28日函復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保險契約之預估保單解約金各如附表編號二至六「解約金」欄所示,本院執行處復就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險契約部分,於114年10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該保險契約,命國泰壽險公司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嗣國泰壽險公司於114年11月17日函復本院執行處陳明其已依上開執行命令終止該保險契約,將解約金合計美金2萬0,474.67元(扣除手續費美金8元)於同年11月12日匯款至本院指定專戶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按系爭異議之訴繫屬本院日期即114年11月4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31.165計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解約金數額折合新臺幣297萬8,872元【計算式:(美金2萬0,474.67元+美金1萬8,626.5元+美金1萬8,626.5元+美金1萬9,024.84元+美金1萬8,831.38元)×31.165=新臺幣297萬8,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解約金新臺幣141萬5,589元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合計為新臺幣439萬4,461元,故執行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等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是以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認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償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新臺幣98萬8,754元【計算式:新臺幣439萬4,461元×5%×(4+6/12)年=新臺幣98萬8,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送達或其他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99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主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
0000000000
安淑秀/安淑秀
美金
2萬0,474.67元
同上
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
0000000000
同上
美金
1萬8,626.5元
同上
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
0000000000
同上
美金
1萬8,626.5元
同上
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
0000000000
同上
美金
1萬9,024.84元
同上
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
0000000000
同上
美金
1萬8,831.38元
同上
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
0000000000
同上
新臺幣
141萬5,5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