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安古那(KUNZ GUNNAR MICHAEL)
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安淑秀、梅凱迪、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命其供
擔保以停止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
本件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