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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擔保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奧斯陸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陸雲龍  

            孫麗珍  
共同代理人  董瑜絹律師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相  對  人  張緒寬  
代  理  人  余韋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建字第31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用之。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於其聲請被駁回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辯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考諸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無係因原告在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故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由相對人即原告提起之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案列:本院115年度建字第31號,下稱系爭本案),相對人為外國人,於我國境內無固定居所,復曾對聲請人稱要在國外安頓下來等語,為免日後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執行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8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於相對人供擔保前,拒絕本案言詞辯論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據本院核閱本院115年度建字第31號案卷確認無訛。又相對人固為英國人,有移民署外國人居留證明書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頁),相對人於我國境內之總居留期限為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長達約8年,其住居所即租賃地址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03室,有上開查詢資料、相對人所提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各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頁、本院卷第37-81頁),認相對人在我國境內有長久居住之意思,其並非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居所之人,首堪認定。
㈡、再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1萬8,265元,其第一審、第二、三審裁判費分別為16萬2,676元、24萬4,014元(見本院卷第29頁),縱加計系爭本案可能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約80萬元(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14號卷內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初勘紀錄表),系爭本案之訴訟費用約為145萬704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及鑑定費用,依法又應係由相對人預納,並無日後強制執行困難之疑義。況且,相對人名下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38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號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頁、本院卷第25頁),觀諸系爭房屋經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數額為8,628萬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頁),衡情可認系爭房屋之市場價值,應較此貸款成數為更高;復依相對人所提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83-95頁),系爭房屋1戶(138號9樓)之市價約為3億929萬元,可認相對人在我國名下資產,顯逾系爭本案預期發生之訴訟費用額甚鉅,與聲請人可能須預納之部分相比,更屬天壤之別,足見本件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項後段規定要件,無再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