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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謝琇姚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如所提訴訟顯不足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應無因此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被告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496號裁定(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37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聲請人即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扣押之保單具醫療保險性質,聲請人未來就醫所需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其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惟查,依聲請人所提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狀,其係主張: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後,直至民國114年9月19日始就清償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是相對人就系爭債權利息部分之請求權,自96年11月1日至109年9月18日期間,按本金新臺幣(下同)688,787元、週年利率8.4%計算之利息共745,973元,已逾5年時效而不得請求,相對人就此部分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此部分債權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相對人自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等語。是縱認聲請人所指利息罹於請求權時效部分有理由,亦僅係相對人主張之利息債權罹於時效部分,不得向聲請人請求,然就本金688,787元及未逾時效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仍得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既然存在,且已取得執行名義,倘予停止執行,將影響相對人就本金及得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對聲請人取償之權利,應認本件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至聲請人陳稱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扣押之保單具醫療保險性質云云,即令屬實,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