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林豪彥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86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不得
上訴或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
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
勘驗物之
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
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
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484條亦有明文。再按「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同法第485條第2項、第48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
異議人不服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北小字第2970號民事判決提起抗告(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參照),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1月4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逾期未為補正,本院
嗣於114年12月22日以114年度小上字第186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駁回其上訴,有送達證書、系爭裁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86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基此,系爭裁定並
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非抗告法院之裁定,而其固為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但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裁定,異議人自非得執以聲明異議,異議人提出
本件異議,於法
洵屬無據,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宣玉華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迦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