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蔡敏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百一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九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之
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並為相對
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佰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七O
五九七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關於
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九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2729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
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14年度司執字第7059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4067萬7602元本息及
違約金,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330萬2739元,則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
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4077萬9218元,屬得
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是
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
期間,最長應不超過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
,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99萬0822元(=330萬2739元×5%×6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00萬元。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補繳該
訴訟之裁判費34萬7967元,其訴始屬合法,
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