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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劉飛德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並補正本件聲請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有明定,而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再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用本法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徵收1,000元用;非訟事件程序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第13條規定之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此觀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標的金額,依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288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債權額為9萬0,115元及其中8萬9,915元自民國92年12月26日起至93年1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729元,標的金額未滿100萬元前揭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1,500元。再查,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然其於聲請書狀內並未陳明本件聲請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顯未具備法定程式。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並補正聲請停止執行之依據,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仁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