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劉飛德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2885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亦
未陳明聲請停止執行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聲請費用,並補正聲請原因、事實及其聲請依據,又
上開裁定業於115年5月29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並於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然聲請人
迄未繳納聲請費用,亦未補正前列各該聲請事項,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是本件聲請既已有
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且經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而未補,則本件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況聲請人雖曾於民事
聲請狀內,陳稱與
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等語,然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其他訴訟,此有本院查詢表、索引卡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7頁),是聲請人更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繫屬於本院,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亦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仁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