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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271號
                   115年度聲字第270號
原      告    冠森庭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瓊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建字第271號)、原告即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15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81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再者,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而他訴訟標的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原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於其中一訴訟為專屬管轄、其他訴訟非專屬管轄之情形,為兼顧兩造訴訟利益,及減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此類訴訟事件自亦應一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應向受理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三、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案列:本院114年度建字第271號),其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82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由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執行法院即新北地院專屬管轄,至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15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既與前開聲明專屬管轄部分合併起訴,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首揭說明,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又,原告並向本院聲請主張因其已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新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8284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事項與本件前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訟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有繫於本件訴訟而為判斷之必要,亦移由新北法院一併審理。原告茲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新北地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羿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