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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秝家建築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秝家建築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緒乙律師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三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秝家建築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783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相對人秝家建築有限公司(下稱秝家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宥潤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死亡,秝家公司無其他股東、董事、監察人,且陳宥潤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劉緒乙律師有意願擔任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利紛爭解決與訴訟經濟之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劉緒乙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拋棄繼承事件公告、秝家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系爭事件案卷第17至37、45至47、71頁)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借款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劉緒乙律師係具律師之執業資格,具備進行訴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且劉緒乙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秝家公司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當,爰選任劉緒乙律師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