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貝貝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漢一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喬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季廷
准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含一樓及地下一樓),如附件所列裝修工程項目之施作現狀,以囑託鑑定單位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
消費者保護協會指派人員參與
勘驗、鑑定之方式,保全證據。
理 由
一、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證據保全制度,除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
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功能外,尚能使欲
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
實或物體之現狀,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
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亦得
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
而有助於法院審理
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
適進行訴訟。故
聲請保全證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時,亦得為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診所開業使用,由關係企業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1樓及B1(下稱
系爭房屋)。後伊於民國114年9月起,委由
相對人漢一室内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一公司)、喬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飛公司;以下與漢一公司合稱相對人)
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相對人並分別交付工程報價單予伊,及指派設計師狄志華與伊接洽,伊已依相對人開立之報價單指示匯款給付工程款合計575萬8,146元。
嗣伊於114年11月起,發現相對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裝修項目擅自變更部分工項內容(實際施作項目與報價單項目不同),或有完全未施作之情形,伊
乃於114年12月16日會議中向設計師狄志華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伊為與相對人確認系爭工程尚有哪些未施作、已施作部分有無瑕疵、因瑕疵而造成之修繕費用,或是減價金額若干等金額找補問題,即與相對人約定於115年1月23日至系爭房屋進行現況確認,
惟相對人均藉詞不願配合進行現場點交,故至今仍未完成點交。伊迫於無奈,乃先行委由專業第三方公司進行實地勘查比對,發現系爭工程存有諸多浮報、虛報工項、工程瑕疵
等情事,伊再於115年4月1日委請
律師發函請求相對人返還溢付
報酬,要求相對人進行驗收點交,惟相對人
迄未與伊聯繫。伊為早日尋求
第三人接手處理後續施工,避免租金耗費及無法營業造成之損害,及為用以證明相對人實際施作現況(有無
依約施作、施作進度)及其價值、已完成工作有無瑕疵、瑕疵可否修補、瑕疵修補所需費用等之必要,俾利雙方於日後法律上結算有所憑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370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就系爭房屋,如附件所列裝修工程項目之施作現狀,以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保會)派員參與勘驗、鑑定之方式,保全證據等語。
三、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所定期限內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
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委由相對人施作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已依相對人開立之報價單指示給付工程款合計575萬8,146元,但其於系爭工程施工中發現有諸多裝修項目擅自變更部分工項內容,或有完全未施作之情形,已向相對人委任之設計師狄志華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迄今不願配合進行現場點交等情,
業據其提出工程報價單、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匯款紀錄、系爭工程現場照片、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LINE之會議紀錄截圖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0頁、第55至89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終止系爭契約後,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履約情形存有爭議,須待確定系爭工程施工之現狀,以釐清相對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情形,有無擅自變更部分工項內容或有完全未施作之情形,及已施作部分有無瑕疵、瑕疵得否修補、瑕疵修補所需修繕費用等若干事項屬實,且均有待鑑定始得明瞭,故認聲請人就確定系爭工程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又聲請人已表明聲請就附件所列裝修工程項目,現場勘驗、鑑定「施作現況及其價值為若干?」、「是否有瑕疵?瑕疵內容為何?」、「如有瑕疵,修繕方式為何?修繕費用為若干?」等事項以保全證據
,故認其已就應保全之證據、應證事實及應保全證據
之理由為相當之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屋,如附件所列裝修工程項目之施作現狀,以囑託住品會指派人員參與勘驗、鑑定之方式,予以保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關於保全證據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五、至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費用(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及鑑定費用等),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係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乃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產生費用,係由聲請人先行墊支,將來應由本案訴訟繫屬法院,視訴訟之結果,定其分擔,是本件無庸為聲請程序費用分擔之裁判,併此說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