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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孫晨芳  


相  對  人  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珊青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準用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因提起再審之訴而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係指應提起再審之訴之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人先前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0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定上訴不合法,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再字64號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該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管轄。是以,聲請人本件據以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287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亦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