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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林陳發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115年度司執助字第8306號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若未提起前開之訴訟、請求或抗告,法院即無由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未向本院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列訴訟、請求或抗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已提起該規定所列訴訟、請求或抗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靖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