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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李宥誼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相對人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五年
度司執字第三六O三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一十五年度訴字第三O五O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和(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3050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15年度司執字第360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
  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其聲請,於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8048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對第三人銀行等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86萬7269元本息及違約金,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如附表所示為77萬9961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6萬7269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17萬5491元(計算式:77萬9961元×5%×4.5年=17萬5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8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財   產
金   額
1
新店中正郵局存款
新臺幣7萬7654元
2
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存款
新臺幣22萬9368元
3
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存款
⒈新臺幣43萬7525元
⒉美金1104.1元(依起訴時匯率
 32.075計算,約為新臺幣3萬
 5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    計
新臺幣77萬99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