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李宥誼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聲請人為
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五年
度司執字第三六O三一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一十五年度訴字第三O五O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和(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3050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
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15年度司執字第360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80485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對
第三人銀行等核發
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86萬7269元本息及
違約金,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如附表所示為77萬9961元,則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
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86萬7269元,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17萬5491元(計算式:77萬9961元×5%×4.5年=17萬5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8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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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新臺幣43萬7525元 ⒉美金1104.1元(依起訴時匯率 32.075計算,約為新臺幣3萬 5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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