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張駿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晴
上列
當事人間因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元為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6755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
關於債務人即相對人王晴對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證券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125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
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67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王晴名下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公司)帳戶內之台積電(證券代號2330)股票60股(下稱系爭股票)實為聲請人所有,倘遭執行,聲請人將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人業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125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茲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王晴對永豐金證券公司之系爭股票證券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三、
經查,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9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王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系爭股票債權,惟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而系爭異議之訴尚無明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萬7,700元,有系爭異議之訴民國115年6月10日裁定
可按,其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應
適用簡易程序,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3年8月,據以合理推估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異議之訴致延宕之
期間約3年8月。而
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聯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扣押系爭股票債權,則按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時即115年5月28日之收盤價為每股2,295元(參系爭異議之訴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個股日收盤價及月平均價查詢資料)計算,其價值為13萬7,700元(計算式:2,295元×60股=13萬7,700元),故聯邦銀行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經扣押之系爭股票價值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是以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
堪認聯邦銀行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償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萬5,245元【計算式:13萬7,700元×5%×(3+8/12)年=2萬5,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送達或其他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
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3萬元後,
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