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張國昌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聲請人為
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五年
度司執字第三二七四二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四四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原案號為本院一百一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九六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
二、相對人前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020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327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為
被告,向本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5年度訴字第3144號,原案號為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3896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等情 ,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
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
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有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受有之損害,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內之利息損害,而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2234元(見北簡卷第23頁),未逾150萬元,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法定
遲延利息損害約為11萬3003元(計算式:50萬2234元×5%×4.5年=11萬3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
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12萬元為
適當。
四、另觀之系爭執行事件卷,該事件雖已併入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1514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惟本件係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故僅准聲請人提供12萬元後,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