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莊翔淵  


上列聲請人因與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2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6月3日庭訊公然違法剝奪法定親屬代理權;濫用訴訟指揮權,強行退回已合法送達對造之書狀;惡意針對聲請人父親,全面封殺其協助訴訟之權益(包含無視卷內鐵證拒絕閱卷,及違法擱置輔佐人聲請長達10個月);違法當庭指示被告傳送訊問清單,嚴重破壞武器平等原則;刻意無視聲請人請假事由,惡意排定庭期;利用行政瑕疵進行技術性刁難(交付之光碟「設有密碼加密卻未提供密碼」)對原告嚴苛刁難,對被告重大瑕疵視而不見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據為聲請本件訴訟受命法官迴避之上開事由
  (見本院卷第7-12頁),經核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亦不屬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法官就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