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張家瑜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019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188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
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本院89年度執字第14455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01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188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如仍准予其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
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
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而系爭異議之訴尚無明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
之虞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
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6萬4,637元,有系爭異議之訴115年6月10日裁定
可按,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6年,據以合理推估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異議之訴致延宕之
期間約6年;而系爭執行事件經相對人聲請而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如附表所示之預估解約金債權,金額合計306萬4,637元,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
無訛,則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就執行
標的物即
上開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
遲延利息損失,
是以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
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償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91萬9,391元(計算式:306萬4,637元×5%×6年=91萬9,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送達或其他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92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