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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戴定祥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狀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114年度司執字第1150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該執行事件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是聲請人自僅得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已依職權將該案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故其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同屬該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