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戴定祥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
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狀誤載為本院,應予更正)114年度司執字第1150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該執行事件
乃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是聲請人自僅得向執行法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已
依職權將該案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故其聲請停止執行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同屬該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