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7833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283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二、相對人前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1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783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5年度訴字第3283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
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
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有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受有之損害,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
於停止執行內之利息損害,而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
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屬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
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
遲延利息損失約為1800萬元(計算式:6000萬元×5%×6年=1800萬元),
爰 酌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維
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