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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2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以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等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114年度簡上字第220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系爭事件之審判長楊承翰、受命法官陳俞元(下合稱楊承翰等二名法官,分則逕稱其名)曾參與製作114年度再易字第28號案判決,楊承翰並有參與製作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27號判決,而上開判決均蓄意曲解法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足認楊承翰等二名法官對於聲請人成見甚深,自該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聲請楊承翰等二名法官迴避審理系爭事件等語。
三、查聲請人未釋明楊承翰等二名法官究與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系爭事件他造有密切之交誼,或與聲請人有何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僅以二人另案所為判斷,主觀臆測楊承翰等二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其鷹
                 法 官  檀林詩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