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
相 對 人 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家華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331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王家華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一號返還補助款等事件,為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等事件(案列: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331號,下稱
系爭事件),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葉祺成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死亡,
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案卷核閱
無訛,並有葉祺成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又相對人原代表人葉祺成於114年10月10日因死亡而當然解任,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查,王家華為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有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 ,是其對相對人之營運應具一定程度之熟稔,則選任與相對人公司具密切關聯之王家華為
本件之特別代理人,
堪認
適當。茲選任其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331號返還投資款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