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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徐定禎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相  對  人  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家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331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家華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一號返還補助款等事件,為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等事件(案列: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331號,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葉祺成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死亡,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葉祺成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原代表人葉祺成於114年10月10日因死亡而當然解任,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查,王家華為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有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是其對相對人之營運應具一定程度之熟稔,則選任與相對人公司具密切關聯之王家華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當。茲選任其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331號返還投資款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