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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彧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鈞院114年度訴字第144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管吉義之債權人,因系爭事件之勝訴判決具對世效,倘已確定,伊即無再行提起訴訟之實益。為確認系爭事件是否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事件當事人管吉義之債權人等情,固提出債權憑證為據。縱令聲請人為管吉義之債權人,其就系爭事件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無從認聲請人對於系爭事件卷內文書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提出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卷之證明,依上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即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