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游家銘
相 對 人 燊成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
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事件,應由受訴法院管轄;而所謂受訴法院,則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再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公司將與其法定代理人間,就請求塗銷房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中,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惟就請求塗銷房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乃為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
上開房屋土地乃位於台南市新市區,是本件
本案訴訟即應由台灣台南地院管轄,則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事件亦應由該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