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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丁琬芬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是以,唯有債務人「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且審理該等事件之「受訴法院」認為必要,始得例外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明字第99855號債權憑證決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請本院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04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聲請人已致電相對人協商,且該債務含大量陳年利息,逾5年部分均已罹於時效,又聲請人為單親家庭,維持生活及撫養2位未成年子女之必需生活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得執行,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04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屬。然聲請人未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資料存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尚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自不得以此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