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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吳世璿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114年度存字第652號擔保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4年12月9日(114)存勇字第65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受本院提存所(114)存勇字第65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之副本,提存所僅將正本送達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未將正本送達予伊,對伊是否生扣押處分效力?應將正本補行送達予伊,自送達之日起算異議期間,為此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開規定中所謂「處分」,係指提存所對於提存、取回、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所為終局准許或否准之決定。倘上開規定所稱「處分」,自不得對之聲明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係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4號停止執行事件之裁定主文,與其他關係人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共同為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04,592元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並將上開擔保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案號:114年度存字第652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所於114年12月9日收受本院執行處北院信114司執助公字第24066號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提存所以系爭函文函覆執行處,函文提及:「經查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係提存人吳世璿、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等4人依據本院…提供擔保604,592元及其利息,...本所僅就提存人吳世璿其得取回部分範圍內同意扣押,逾此範圍,歉難同意,並請其於收取時證明其應有部分為若干?本所始得辦理」等語(見卷第15頁),並將副本送異議人。觀諸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對象為系爭函文,該函文僅函覆執行處同意扣押與否,並非提存所所為終局准否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核與提存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異議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提存所係依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地方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提存案款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將系爭函文副本抄送異議人,於法有據,異議人前揭主張,恐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